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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保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保某某,男,195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54********,壮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无犯罪前科。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村委会**小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8时9分许,保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王某某)由曙光乡方向驶往南屏方向,车辆行驶至瑞临线K1774+50m与林园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停放于路边的粤6****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89mg/100ml。经事故认定,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保某某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代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7.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8.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保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被告人保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娅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44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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