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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保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保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92********,文盲,云南省临沧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其同案犯邓某某提出上诉,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同时提起抗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保某某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1时54分许,保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号“**”牌小型轿车在安宁市**街道**路被查获。经鉴定,保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61.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行驶证、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保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保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保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建议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保某某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保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保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保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岑涔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保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704****。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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