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保某某,小名金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xxxxxxxxxx,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xx县,住云南省昆明市xx县xx镇xx村xx号,现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xx镇xx路xx号。被告人保某某因犯xx罪,于1995年9月6日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xx。被告人保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保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1时左右,被告人保某某带着口罩,拿着刀子、电击器、辣椒水、手套等工具来到认识的被害人陈某某位于香格里拉市xx镇xx路某某型材批发店,乘陈某某及其妻子不注意来到批发店二楼卧室内藏匿。21时30分左右,陈某某进入卧室后,保某某将刀架在陈某某脖子上实施抢劫,陈某某随即反抗并呼救,刀子被陈某某抢走,过程中陈某某左手被刀子弄伤,保某某又用携带的电击器电击陈某某肩膀部位。此时,房间内灯已经被打开,陈某某发现对方是熟人,两人便停止打斗,陈某某妻子听见陈某某呼救后也来到卧室。之后保某某被陈某某家人及朋友带至楼下控制,期间保某某及陈某某朋友报警。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许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保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保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茸拉姆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保某某现羁押于香格里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补充侦查卷1册,散页2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光盘1张,随案移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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