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八部刑诉〔2020〕5号
被告单位保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06********,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系**进出口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04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进出口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厦门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厦门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被海沧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进出口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进出口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主要经营商品进出口业务,被告人李某某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2018年1月经王某甲介绍,**进出口公司决定从非洲赞比亚采购锌矿,李某某随即安排公司员工张某乙、相某某前往非洲赞比亚验收货物并装柜办理出口手续。张某乙、相某某出境验收锌矿时同步取样,并于2018年1月27日把样品带回**进出口公司。拿到样品后,李某某立即安排人员对样品进行化验。经初步检验,样品的锌含量较低且重金属超标,不符合国内进口标准。但为避免经济损失,李某某继续安排货物从非洲出口到中国,并寻找国内买家。
2018年3月10日和3月13日涉案锌矿分两批从非洲坦桑尼亚达累港装船启运往中国天津。同年3月20日,李某某经人介绍,找到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负责人张某甲,故意隐瞒样品在国内检测结果,将涉案锌矿销售给厦门**公司并安排公司员工将货物到达港从天津港改到厦门港。2018年4月,货物运抵厦门后,厦门**公司申请在货物申报进口前开柜检验,经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取样并鉴定,该两票货物锌含量均未达双方约定要求,且重金属镉含量超标,厦门**公司因此拒收货物,并将检验结果告知**进出口公司。
2018年5月,在没有实际买家的情况下,李某某通过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罗某某办理将涉案锌矿转运至印尼雅加达的手续,但其未如实告诉罗某某涉案锌矿在国内的实际检验情况。后经李某某同意,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委托厦门**物流有限公司办理涉案锌矿的进口复出口手续。同年6月19日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以该批锌矿共计191.276吨收发货人的名义,用商编2608000090在申办转口贸易手续过程时,被海沧海关查获。
经海关部门查验并鉴定,该两票货物实际商编应归入2620290000,其中89.638吨为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的废弃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上述涉案固体废物已于2020年1月20日、22日退运出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其住家被抓获,至审查起诉阶段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6日、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分别提供线索,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得以侦破侯某某容留妇女卖淫案、王某乙、唐某某介绍卖淫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锌矿等物证;
2.户籍证明、工商注册登记资料、锌矿石买卖协议、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委托代理协议、邮件往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相某某、彭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罗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海关技术中心鉴别报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厦门有限公司理货鉴定证书、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进出口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进出口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进口我国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89.638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告单位**进出口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进出口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犯走私废物罪对被告单位**进出口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至三年四个月间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进发
检察官:骆婉婷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路**号**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83223****。
2.被告单位保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联系电话:1563129****。
3.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本案相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款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三)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四)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数量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三)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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