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Z367号
被告人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0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镇**村**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16时00分许,被告人俎某某饮酒后驾驶蒙J*****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集宁区呼格吉西街御花园饭店东侧通道路肩草坪由东向西驶入通道时,与沿该通道由北向南任某某驾驶的蒙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案发当日,由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医务人员抽取了被告人俎某某的血液样本并送检。2020年12月8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液酒精含量作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9mg/100ml,为醉酒血样。
同年12月15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
2.鉴定文书;
3.证人任某某证言;
4.被告人俎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姝萍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俎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视听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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