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俆某某,男,1998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羁押必要性审查,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释放,同日决定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俆某某酒后持一把尖刀到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江平大道江岸村者秧组路口找被害人曾某某索要债务未果,俆某某持刀追赶曾某某,将曾某某身体多处杀伤。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左腰部损伤造成降结肠非全层破裂,评定为轻伤一级;左大腿损伤造成股静脉破裂,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腰部及左大腿损伤造成的创伤性休克(轻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俆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俆某某持有的尖刀一把;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个人借款合同、谅解书、收条、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俆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可酌定从重处罚;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事实和俆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磊
检察官助理 李敏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兴义市**镇**村**组**号**号,联系电话:1890859****;
2、案宗材料和证据一册,共134页;
3、起诉书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4.作案工具尖刀一把随案移送至兴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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