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俄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71********,彝族,文盲,四川雷某某人,住雷某某**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3日被雷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俄某甲和被害人俄某乙在雷某某雷池乡马木村2组吉多巴诺(小地名)相遇,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俄某甲将俄某乙压在身下殴打并啃咬俄某乙的右手拇指、鼻子、下颌等处,致俄某乙的右手拇指远节部分缺失。经鉴定,俄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亦有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俄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俄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志维
检察官助理:张本艳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