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91986********,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布拖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俄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释放,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俄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俄某甲于2019年8月4日18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通市海门区海门港新区海世路由东向西行驶,后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8mg/100ml血液。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超
检察官助理:季松博
2020年9月21日
附:
1. 被告人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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