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值班律师郭海涛,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律师,由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俄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79********,彝族,文盲,住四川省越西县**乡**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董伦涛,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6********,彝族,文盲,务工,住四川省越西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陈文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律师,由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俄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9********,彝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四川省**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瑜,河南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俄某甲、木某某、俄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吉某甲、俄某甲、木某某、俄某乙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与经北五路郑州一建建筑工地二楼宿舍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吉某甲返回一楼宿舍给其妻子打电话,因影响到同宿舍其他人休息,遭到被害人马某某的制止,二人引发厮打后被同宿舍其他人限止。被告人吉某甲自认为打架过程中吃亏,遂跑至二楼叫醒俄某甲、木某某、俄某乙,四人找到马某某后随意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打伤。经鉴定,马某某腰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马某某报案后,民警于2018年8月30日在建筑工地将四名被告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无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苏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吉某甲、俄某甲、木某某、俄某乙的供述;4.辨认笔录;5.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甲、俄某甲、木某某、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俄某甲、木某某、俄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俄某甲、木某某、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是主犯。被告人吉某甲、俄某甲、木某某、俄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吉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建议判处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分别判处木某某、俄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鞠锋
附:
1.被告人吉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俄某甲、木某某、俄某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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