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7时许,被害人沈某某(女)、沙某某(女)、孙某甲(女)、孙某乙(女)在丽园小吃对面马路边上闲聊,被告人俄某某喝酒醉后来到沈某某等人面前,指着沈某某、沙某某、孙某乙说她们是自己的老婆等调戏语言。沈某某、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准备离开,被告人俄某某抓住孙某甲的手,不准其离开,沈某某上前劝阻,被告人俄某某便对着沈某某的嘴巴、胸部拳打脚踢。沈某某被打倒在地后,沙某某又去劝阻,被告人俄某某又踢了沙某某的肚子一脚,后被旁边的群众劝开。被害人沈某某的伤经凉山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胸部多处软组织伤。被告人俄某某在公众场所随意追逐、殴打老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案发后被告人俄某某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酒醉后在公共场所调戏妇女,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军
附:
1.被告人俄某某现羁押在西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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