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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俄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5时许,被告人俄某某醉酒后驾驶川WH****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吉某某、孙某某从石棉县城出发沿国道108线往冕宁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585KM+380M处(国道108线与石甘公路交叉口)时撞在路边防撞墙上,造成孙某某死亡、吉某某和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9年5月23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俄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4.3mg/100mL;2019年5月27日,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6月3日,经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海平

检察官助理:毛月爽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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