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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俄木曲者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俄木曲者,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71977********,彝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户籍地四川省雷波县**村**组**号)。2001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2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8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俄木曲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俄木曲者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24日3时许,被告人俄木曲者进入厦门市翔安区**镇**村**里**号住宅,盗走被害人戴某某放置在卧室床头柜上的华为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

二、同年6月25日2时许,被告人俄木曲者至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一楼的厦门****有限公司办公室,盗走被害人蔡某甲放置在抽屉里的红米K30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95元。

三、同年6月26日2时许,被告人俄木曲者进入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住宅,盗走被害人蔡某乙母亲林淑英放置在卧室柜子上的黑色双肩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金手链一条、金吊坠一条等物品)。

同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俄木曲者在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被盗的红米K30手机一部、黑色双肩皮包以及螺丝刀、扳手、美工刀等作案工具。到案后,被告人俄木曲者对上述行为均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红米手机、黑色双肩包及螺丝刀、扳手、美工刀等物证;

2.被盗手机包装盒照片、购买记录截图、发票等书证;

3.被害人蔡某乙、戴某某、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俄木曲者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服刑证明、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接收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俄木曲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俄木曲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95元,数额较大,且其中二起为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俄木曲者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俄木曲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俄木曲者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素专

检察官助理:张少琦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俄木曲者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交物品详见清单。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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