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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俄尔母基盗窃案)_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俄尔母基,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81********,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越西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月1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俄尔母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3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0时2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骑着电瓶车到西昌市礼州镇**路**号“顶好超市”购物,其将电瓶车停在超市门口,将手机放在电瓶车车兜里后进入超市。被告人俄尔母基从电瓶车后方走出,直接将陈某某放在电瓶车车兜内的手机偷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俄尔母基于同日11时许被抓获。经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为3107.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尔母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俄尔母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俄尔母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静虹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卷,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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