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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卢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4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2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3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5日院批准,于日被卢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分二次从卢龙县刘家营乡薛家村薛某甲家养猪场、薛某乙家养猪场窃取发电机、水泵、铁管、猪圈门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390元。

2.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分五次从秦皇岛宏昇昌运精密件铸造有限公司窃取烧结篦条180根,价值人民币6534元。

被告人侯某某于2020年1月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赔失主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悔罪,被盗赃物已追缴退赔,并赔偿失主损失,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东

    (院印)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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