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职工,出生地河北省昌黎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来到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找其前妻张某某时,张某某和于某某均在家中。于某某开门后,因侯某某多次找张某某一事,和侯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侯某某在撕扯过程中倒地。侯某某下楼后从自己轿车中取出一把刀再次返回于某某家,于某某开门后,侯某某持刀将于某某腹部捅伤。经牙克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武德宝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附带民事诉讼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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