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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唐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宗贵,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2012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熊猫,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住四川省江安县铁清镇**村**组**号。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翠屏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衍志,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南溪区**乡**村**组**号。2015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

被告人严永其,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八个月,于2015年8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青斌,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3********,汉族,小学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村**组**号。2011年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街**号**单元**楼**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永其、唐某某、李青斌、李衍志、侯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李衍志、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敬业路“小天籁”歌厅唱歌,因对面“梦幻角度”歌厅唱歌的熊某某到“小天籁歌厅找一女性服务员陪其唱歌遭到拒绝后,熊伟误认为徐某某是歌厅老板,双方发生口角,熊某某返回歌厅,伙同被告人严永其、唐某某、李青斌持灭火器、板凳等物与被告人侯某某、李衍志、徐某某、王某某持钢管、金属铲子等物在街面上发生打斗,造成严永其、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严永其因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唐某某、李衍志、严永其、李青斌、徐某某在公共场合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李衍志、严永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唐某某、李衍志、严永其、李青斌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卓梅

2020年9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唐某某、李衍志、严永其、李青斌、徐某某现羁押在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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