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侯某、黄某等6人诈骗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侯某,化名:方旭、陈城、老方,男,198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建始县********号。被告人侯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斌,化名:叶雄,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9********,土家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村**村**巷**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祥沛,化名:孙洋,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6********,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翟祥沛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明,化名:方仁林、军师,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大道**菲**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被告人刘明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龙,化名:陈国威,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821998********,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被告人曾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建南,化名:李茂峰,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被告人段建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黄某、翟祥沛、刘明、曾龙、段建南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侯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组织、召集被告人黄某、翟祥沛、刘明、曾龙、段建南组成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出境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利用虚假的网络投资平台软件“Zebra”实施诈骗活动。六被告人利用微信、QQ添加被害人进入聊天群,分别在聊天群中扮演指导老师、老师助理、开户专员、投资股民等角色,通过发布诈骗话术、虚假盈利截图、虚假转账截图等信息,制造在群中指导老师的指导下投资获利的假象,诱骗被害人向“Zebra”平台软件转账投资,进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被告人黄某通过QQ、微信添加本市雨花台区居民被害人陈某某加入聊天群。后被告人侯某在聊天群中冒充投资指导老师和开户专员,编造虚假盈利项目,指导被害人陈某某下载“Zebra”软件开立账户投资;被告人黄某冒充指导老师助理,负责发布指导老师的指导信息,引导被害人陈某某进入诈骗直播间等协助指导投资事项;被告人翟祥沛、刘明、曾龙、段建南冒充投资股民,发布虚假盈利截图、制造投资盈利假象。六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诱骗被害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至8月16日向“Zebra”平台软件转账投资,共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271102元。

2.2019年7月,被害人周某某被拉入被告人侯某等人的诈骗微信群,后被告人侯某、黄某、翟祥沛、刘明、曾龙、段建南等人相互配合,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诱骗被害人周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至8月14日向“Zebra”平台软件转账投资,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共计人民币212410元。

2019年9月18日至9月29日,被告人翟祥沛、曾龙、侯某、黄某、刘明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0月4日,被告人段建南在其父亲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翟祥沛、刘明、曾龙、段建南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某、黄某、翟祥沛、刘明、曾龙、段建南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黄某、翟祥沛、刘明、曾龙、段建南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黄某、翟祥沛、刘明、曾龙、段建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被害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黄某、翟祥沛、刘明、曾龙、段建南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侯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主犯,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和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翟祥沛、刘明、曾龙、段建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建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翟祥沛、刘明、曾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迪

2020年3月27

附:

    1.被告人侯某、黄某、翟祥沛、刘明、曾龙、段建南均被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秘密侦查卷1册,U盘1个,光盘1张。

3.具结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