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公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侯某甲,(曾用名侯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16日退回郓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6月11日郓城县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侯某甲4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8克。其中:
1.2017年11月,被告人侯某甲在郓城县**小区附近自己车内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智广坤、智拥军;
2.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侯某甲在郓城县**镇**路口附近刘某某车内将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
3.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侯某甲在郓城县**镇**村南头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智某甲、李某某;
4.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侯某甲收取“小天”、王某某人民币1800元,从河南省台前县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从中截取0.5克甲基苯丙胺后,交给“小天”、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微信账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智某甲、李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对被告人侯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智某乙对被告人侯某甲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菏泽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冰毒重量测试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静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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