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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甲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1〕Z21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曾用名侯某乙,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21977********,中专文化,自贡市人,无业,住自贡市自流井区**道**路**号**栋**单元**楼**号。2016年9月7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2月7日因吸毒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3月20日因吸毒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初,被告人侯某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甘某某联系后,在丹棱小区小区甘某某家楼下,将价值100元的海洛因贩卖给甘某某,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被告人侯某某。

2020年10月20日19时许,吸毒人员缪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侯某欲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侯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前往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阿西餐厅附近一面馆与吸毒人员缪某某交易毒品,双方见面后正在进行毒品交易即被守候的民警抓获。民警在抓获现场对被告人侯某进行检查时,从其随身携带的蓝色单肩包内发现一棕色表皮、银色金属边框的小盒,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10小包,后被告人侯某主动将自己放在上衣内胆内的一铁质小盒上交民警,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7小包。经民警对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总重量为1.3克。经鉴定:该17小袋疑似海洛因物品均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缪某某、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秀钰

检察官助理:徐  杰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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