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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甲诈骗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811997********,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住成都市锦江区**道**花园**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侯某甲租赁四川橙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位于本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房间,租期一年(期限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3日止),支付了首月房租2100元、押金及物管费用4488元。同年9月1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侯某甲通过58同城网络平台,用化名侯某乙签订租房合同,以同样价格,将上述住房私下转租给被害人雅某某(S某某,奥地利国籍留学生),采取押一付三的方式,以支付现金500元、微信转账8864元,共收取被害人雅某某人民币9364元。次日晚19时许,被告人侯某甲隐瞒住房已经转租的事实,冒充橙堡公寓工作人员,再次以化名侯某乙的名义与被害人吕某某订租房合同,以每月租金2200元,按照押一付半年的方式,连同房卡押金100元,将上述住房重复转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收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5500元。当被害人雅某某、吕某某前来入住时发现被骗,被告人侯某甲注销微信账号拒不联系。

    成都润锦城实业公司将位于本市锦江区**街**苑**期**栋**单元**号房间租赁给王某某。2019年3月,被告人侯某甲向王某某租用上述住房,每月向王某某缴纳租金1756元,由王某某转付润锦城公司。同年10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侯某甲私下用何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曾某某签订租房合同,以每月租金1600元的价格,按照押一付半年的方式,将上述租房转租,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11200元。当被害人曾某某入住换门锁时,被润锦城公司房屋管理人员黄某某制止,遂通知被告人侯某甲前来交涉。被告人侯某甲来协商后趁乱逃匿,并拉黑被害人曾某某的电话号码、微信账号拒不联系。

    2019年11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在本市温江区金马镇四海路13号附3号途悦驿站旅馆302号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同年12月5日,被告人侯某甲的父亲侯某丙和母亲朱某某代为向被害人雅某某、吕某某、曾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564元,分别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取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红

检察官助理:谌洪斌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锦江区**道**花园**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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