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43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住山西省平遥县**镇**村**街**号。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侯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侯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侯某甲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通过手机微信美容行业群虚构其有进口医用口罩出售的事实,骗取居住在本市鼓楼区**小区**期**幢**室的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4万元,用于网络赌博游戏。因侯某甲未能按约定期限发货,刘某某遂要求侯某甲退款,侯某甲于2020年2月25日到3月8日退还给刘某某人民币0.3万元。因侯某甲迟迟不退款,刘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报警。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侯某甲在山西省平遥县**家园**栋**单元**室被民警抓获归案,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16日,侯某甲退还人民币1.1万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侯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手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鑫
检察官助理:谢天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现取保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93418****;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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