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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甲等11人聚众斗殴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1075号 

被告人侯某甲(曾用名侯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科,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3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乡**村**,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2016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丙(曾用名候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3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侯某丁(曾用名侯某辰),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侯某戊(曾用名候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31975********,汉族,文盲,务工,住贵州省普安县**乡**林**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侯某己(曾用名候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侯某庚,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31976********,汉族,文盲,务工,住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31999********,黎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安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3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安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3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侯某辛,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海南北路40号B栋310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王科、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侯某庚、陆某某、余某甲、侯某辛、邓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7月27日、10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于同年8月27日、11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晚,被告人侯某甲与被告人王科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被告人王科手持钢管将被告人侯某甲打伤。后被告人侯某甲纠集被告人侯某丙等人,随即被告人侯某丙、侯某丁、侯某己、侯某戊、侯某庚、侯某辛、邓某某均前来帮忙,被告人王科纠集被告人陆某某、余某甲并均准备钢管。同日21时44分许,双方至绍兴市越城区**小店进行斗殴,期间,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侯某庚手持砖块、木凳、U型锁等斗殴。经鉴定,被告人王科伤势已达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王科报警,后于次日在绍兴市越城区**医院接受警察调查,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侯某庚在绍兴市越城区**厂被警察抓获归案;被告人余某甲、陆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侯某辛在绍兴市越城区**路***号被警察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吴某某、王某乙、余某丁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侯某甲、王科、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侯某庚、陆某某、余某甲、侯某辛、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丁、侯某己、侯某戊、侯某庚、陆某某、余某甲、侯某辛、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王科、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侯某庚、陆某某、余某甲、侯某辛、邓某某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侯某甲、王科属首要分子,被告人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侯某庚、陆某某、余某甲、侯某辛、邓某某属积极参加者,且被告人侯某甲、王科、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侯某庚、陆某某、余某甲具有持械情节,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陆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侯某庚、陆某某、余某甲、侯某辛、邓某某均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侯某庚、陆某某、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侯某辛、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侯某庚、陆某某、余某甲现均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科(联系电话151*******)、侯某辛(联系电话151********)、邓某某(联系电话159********)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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