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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甲盗窃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候某甲(曾用名候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组,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候某甲来到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燕泉广场农博会会场,在一家卖衣服的店铺内,先后从二妇女的上衣口袋内各盗窃了一台深蓝色华为牌手机和一台蓝色智能手机。接着,候某甲来到农博会中一家卖芝麻油的店铺门口,从被害人邱某某的外衣口袋内盗窃了一台金色OPPO牌R9tm型手机。之后,候某甲又来到农博会中一家卖五金杂货的店铺门口,从被害人刘某某的外衣口袋内盗窃了一台黑色vivo牌IQOOPro型手机及现金100元。刘某某发现被盗后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将候某甲抓获,并配合民警从候某甲身上查获4台被盗的手机,民警将手机返还给邱某某、刘某某。经认定,邱某某被盗手机价值467元、刘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959元。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照片)。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邱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人身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甲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候某甲有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前科,此次所盗财物被查获。建议判处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鑫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候某甲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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