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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721号

被告人侯某甲(曾用名 侯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8********,汉族,中等专科文化,原系南通欧凯工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派遣工,户籍在江苏省泗洪县**镇**路**委**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 4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侯某甲在南通**工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派遣至本市奉贤区**社区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从事工作期间,经事先商量,由同案关系人王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盗窃各种品牌散粉、粉底液、眼影、素颜霜、眉笔等化妆品及化妆品废料,后由被告人侯某甲负责将窃得的各种化妆品及化妆品废料挂在咸鱼网平台上出售并分赃。经鉴定,该案盗窃化妆品价值人民币共计5028元,化妆品废料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 7607.82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报案书证实,其单位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上述财物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同案关系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梁某某、张某甲、刘某某、李某某证言、劳务合同、侯某甲支付宝销售化妆品收入记录截图、销售化妆品明细单表格、被盗物品盘点清单、王某某与侯某甲支付宝转账记录、工作情况等予以佐证。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侯某甲处扣押到涉案手机一部、被盗化妆品成品共67种,总计数量399件、化妆品物料共18种、总计包材553件,从被告人侯某甲、同案关系人王某某处分别扣押到赃款人民币38000元、人民币30000元,并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同案关系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

4、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各种化妆品的价值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侯某甲到案的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某甲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甲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且本案经济损失已挽回,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甲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宏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十八份四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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