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住呈贡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甲系被害人侯某乙的弟弟。二人素有积怨,分别居住于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村**号**号。2020年6月27日23时许,侯某乙回家时看到侯某甲在两家分界处所砌的砖墙后,站在门前呼喊侯某甲长子的名字。侯某甲来到门前与侯某乙就砖墙位置的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侯某甲拾起一根木棒将侯某乙打伤。经鉴定,侯某乙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作案时用的木棒;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侯某乙陈述;5.被告人侯某甲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凡则帅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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