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家认为侯某乙家正在建盖的房屋挖到了自家土地,后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侯某甲打伤侯某乙。经鉴定,侯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侯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20年6月8日,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英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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