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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甲放火案)_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诸城市**街道**村**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放火罪被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因与侯某乙父亲有担保贷款债务纠纷等琐事意图报复,遂至本市高新园区**村周某某屋后空地侯某乙停放收割机处,用打火机点燃侯某乙的盖有篷布的红色通田小麦秸秆切碎机,致使该设备以及紧邻其东西两侧的周某某的一台福田谷神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一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被不同程度烧坏,后经消防人员将火扑灭。经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烧毁物品认定,损失价格共计11752元。现被告人侯某甲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事件单谅解协议书、收到条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侯某乙、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因琐事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建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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