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7日14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侯某甲驾驶辽FE79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至盖州市什字街镇鞍山峪村附近的公路上时,由于措施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 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柳某某驾驶的未经依法登记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柳某某因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侯某甲及侯某乙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侯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侯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自动投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李宁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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