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0********,汉族,初中辍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0********,汉族,初中辍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90********,汉族,高中辍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侯某甲、关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甲、侯某甲、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甲、侯某甲、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侯某甲、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侯某甲、关某某等人喝酒后,由黄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白色大众SUV车,从辉县市**镇**村往**村送关某某和孙某某回家。当车辆行驶至位于**乡**村的新型冠状病毒检测卡点时,因车上人员系外来人员,卡点工作人员要求关某某联系前姚村村干部核对身份并接人。在放行过程中,黄某甲对卡点工作人员辱骂,引发双方人员发生争执打架,致卡点工作人员郭某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甲、侯某甲、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侯某甲、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侯某甲、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侯某甲、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侯某甲、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侯某甲、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的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建强
检察官助理:王 妤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侯某甲、关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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