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 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85******,汉族,大学文化,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员工。户籍地台儿庄区金光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捕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儿庄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4198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员工,住峄城区峨山镇**村。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捕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儿庄区看守所。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杨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1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侯某甲利用担任枣庄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信贷客户**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多次顶用他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共747万元,案发前本金740.72万元未归还,其中侯某甲个人使用499.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违法发放贷款3次共200万元,杨某某个人使用200万元,案发前本金197.7万元未归还。其中:
1被告人侯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顶用周某某、王某甲、许某甲3人名义,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200万元,供被告人杨某某使用,本金197.7万元未归还,其中:
(1)2016年3月,被告人侯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顶用周某某名义贷款100万元,供杨某某使用,100万元未归还。
(2)2016年10月,被告人侯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顶用王某甲名义贷款50万元,供杨某某使用,48万元未归还。
(3)2017年3月,被告人侯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顶用许某甲名义的贷款50万元,供杨某某使用,49.7万余元未归还。
2、被告人侯某甲顶用王某乙、侯某乙、高某某等16人名义,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547万元,被告人侯某甲个人使用499.5万元,543.02万元未归还。
(1)2015年8月,被告人侯某甲顶用王某乙名义贷款29万元,2017年10月办理一次“借新还旧”手续,此款被侯某甲使用,该29万元未归还。
(2)2016年3月至2018年7月 ,被告人侯某甲顶用侯某乙名义分3次共贷款80万元,此款被侯某甲使用,55万元未归还。
(3)2015年9月,被告人侯某甲顶用高某某名义贷款29万元,2018年1月办理一次“借新还旧”手续,此款被侯某甲使用,该29万元未归还。
(4)2016年3月,被告人侯某甲顶用丁某甲名义为丁某乙办理贷款20万元,后侯某甲共使用20万元,该20万元未归还。
(5)2017年8月,被告人侯某甲顶用潘某某名义贷款60万元,此款被侯某某使用,该60万元未归还。
(6)2013年11月,被告人侯某甲顶用王某丙名义贷款30万元,此款被侯某甲使用,该30万元未归还。
(7)2017年1月,被告人侯某甲顶用侯某丙名义贷款10万元,此款被侯某甲使用,该10万元未归还。
(8)2017年4月,被告人侯某甲顶用许某已名义贷款58万元,此款被侯某甲使用,该58万元未归还。
(9)2017年8月,被告人侯某甲顶用王某丁名义贷款60万元,此款被侯某某使用,该60万元未归还。
(10)2016年4月,被告人侯某甲顶用吴某某名义贷款29万元,侯某甲使用其中的24万元,该24万元未归还。
(11)2017年1月,被告人侯某甲顶用赵某某名义贷款10万元,侯某甲使用其中的8万元,该7.92万元未归还。
(12)2016年3月,被告人侯某甲顶用侯某丁名义贷款25万元,侯某甲使用其中的15万元,该20.1万元未归还。
(13)2015年11月,被告人侯某甲顶用侯某戊名义贷款29万元,2018年1月办理一次“借新还旧”手续,侯某甲使用其中的13.5万元,该29万元未归还。
(14)2015年5月,被告人侯某甲顶用陈某某名义贷款29万元,2017年8月办理一次“借新还旧”手续,此款被侯某甲使用,该29万元未归还。
(15)2016年12月,被告人侯某甲顶用孙某某名义贷款29万元,侯某甲使用其中的14万元,该29万元未归还。
(16)2016年12月,被告人侯某甲顶用李某某名义贷款20万元,此款被侯某甲使用,该20万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某、王某某、侯某戊等26人证言,户籍证明、借款合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杨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侯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金秋
代理检察员:张天慈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台儿庄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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