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西南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2*****0132,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现住******小组,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04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现住贵阳市**区****号**单元***号。因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3月19日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21日,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甲准备将毒品从云南河口运输到贵州贵阳卖给张某甲。于2019年6月16日上午从文山出发,当天18时30分许,侯某甲乘坐周某乙驾驶的号牌为云**GP**白色本田越野车(车主为侯某甲)途经兴义**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该车辆的后排座椅坐垫下查获毒品海洛因5块,净重分别是350.86克、350.90克、350.73克、350.19克、350.99克,共计1754.67克。2019年6月17日凌晨6时许,在侯某甲的积极配合下,公安机关在**市**西路**酒店门口抓获前来接货的被告人张某甲,并从其所骑电动摩托车后备箱里面查获用于购买海洛因的现金人民币45万元。经鉴定:所查获的5块毒品嫌疑物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五块共重1754.67克(已上交)、毒资45万元(已缴存)、云**P**小车一辆及钥匙一把、手机3部等;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车辆信息及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侯某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手机检验报告等;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毒品嫌疑物称量、取样笔录、扣押物证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6张,手机鉴定数据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购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天峰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关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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