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检刑诉〔2019〕606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由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由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4月18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由赫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由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4月4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由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宋某甲、某某乙、宋某乙、马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1日),赫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赫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5日晚,被告人宋某甲、某某甲、某某乙、宋某乙、马某某等人以位于赫某某白果镇新田村的***石场越界开采为由,在白果镇新田村村支书郑某某家组织白果镇新田村树林组村民开会,商量到***石场堵工的事,侯某甲、侯某丙在会上强烈要求每家人都要有人参与堵工,不去的以后有什么好处就没有他们的份。2019年3月6日早上08时许,宋某甲、侯某甲、某某乙、宋某甲、马某某组织白果新田村树林组的村民20余人在***石场堵工,用轿车和摩托车堵在路中间,不让采石场上的车辆通过,导致***石场无法正常生产,直到2019年3月13日,***石场相关人等报警后,赫某某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民警及白果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劝说后村民才离开,***石场停工八天,造成损失100万余元。
2、2017年4月,赫某某白果镇***石场与赫某某**镇**村**组达成土地流转协议并支付相关款项,新田村树林组村民被告人某某甲打电话给采石场股东袁某某称还要支付其人民币100000元钱才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如果对方不答应就不同意之前谈好的土地流转协议,袁某某担心某某甲不签协议影响采石场生产经营,被迫于2017年4月25日支付某某甲50000元,某某甲不肯出具收条,便写下借条称“2017年4月25日向采石场借款五万元,利息按一分折算,二十年内还清”将钱拿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借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甲、某某甲、某某乙、宋某乙、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某某甲、某某乙、宋某乙、马某某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给他人造成损失,情节严重,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以威胁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形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星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2.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3.主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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