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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甲、侯某乙等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339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盱眙县********号)。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781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东园**号**室。被告人侯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镇**期**栋**室(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向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侯某甲及被告人侯某乙、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甲伙同侯某乙、向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至张家港市**镇**路**号**理发店,采用由侯某乙、向某某负责望风,由侯某甲、唐某某负责脚踹门把手侵入店内实施盗窃的方式,窃得张某某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iPad平板电脑1台、联想手机1部等物。经鉴定,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苹果iPad平板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2.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甲伙同侯某乙、向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至张家港市**镇**路**号**面馆,采用由侯某乙、向某某负责望风,由侯某甲、唐某某负责脚踹门把手侵入店内实施盗窃的方式,窃得范某某4瓶矿泉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元。

3. 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甲伙同侯某乙、向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至张家港市**镇**路**号**店,采用由侯某乙、向某某负责望风,由侯某甲、唐某某负责脚踹门把手侵入店内实施盗窃的方式,窃得蔡某某320余元人民币。

4.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甲伙同侯某乙、向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至张家港市**镇**路**号**店,采用由侯某乙、向某某负责望风,由侯某甲、唐某某负责脚踹门把手侵入店内实施盗窃的方式,窃得马某某330余元人民币。

5.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甲伙同侯某乙、向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至张家港市**镇**路**号**店,采用由侯某乙、向某某负责望风,由侯某甲、唐某某负责脚踹门把手侵入店内的方式,对该店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6.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甲伙同侯某乙、向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至张家港市**镇**路**号**饭店,采用由侯某乙、向某某负责望风,由侯某甲、唐某某负责脚踹门把手侵入店内的方式,对该店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7.2020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甲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桥**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苏B6****汽车内的6包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70元。

8.202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甲伙同谈某某、邹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无锡市经济开发区**路**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苏BM****汽车内的50元人民币及2包贡品香烟(苏烟七星),合计价值人民币106元。

9.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甲伙同谈某某、邹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无锡市滨湖区**苑**号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顾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苏BV****汽车内的3000余元人民币。

10.202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甲伙同谈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无锡市经济开发区**佳园**块**号楼下地下车库入口拐角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詹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苏E8****汽车内的3000元人民币。

11、202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甲伙同谈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无锡市经济开发区**佳园**块**号斜对面车位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浦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苏BY****汽车内3包红南京香烟(南京红),价值人民币36元。

12.2020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甲伙同朱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桥**路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郭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苏EL****汽车内的1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对黄金耳环。

13.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甲伙同朱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桥**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苏E5****汽车内的1100元人民币、1枚黄金戒指。该黄金戒指与盗窃郭某某的金器一起销赃得款人民币7800元。

14.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甲伙同朱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桥**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苏B6****汽车内的1串黑色串珠及1包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

15.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甲伙同朱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无锡市惠山区**苑**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苏B8****汽车内的1副墨镜及5包兰州飞天梦香烟(价值人民币250元)。

16.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甲伙同朱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无锡市惠山区**苑**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吉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苏B6****汽车内的60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侯某甲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600余元;被告人侯某乙、向某某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5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乙、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乙、向某某及被告人侯某甲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9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靳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苏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

6.辨认、勘查等笔录;

7.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提供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侯某乙、向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侯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乙、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侯某乙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会新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乙、向某某现均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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