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砚山县**砖厂,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19年5月30日不批准逮捕,侯某甲于2019年5月31日被释放,2019年6月1 我院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于同日对侯某甲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侯某甲于2019年6月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强迫劳动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砚山县**砖厂,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砚山县**砖厂,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6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砖厂,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2********,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街**号,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许某甲、许某乙进行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11月16日、2020年2月17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5日,许某丙与被告人许某甲共同出资成立砚山县**砖厂,砖厂平时由许某甲和许某丙的儿子许某乙负责经营管理。2017年12月份,被告人侯某甲到砚山县**砖厂商谈,欲带一些没有身份证的疑似智障工人承包**砖厂的上砖工作,因为考虑到本地工人工作时间不稳定,平时请假等情况影响砖厂生产,侯某甲所带工人没有节假日,全天都在厂内,随时可以开工,所以**砖厂的管理者许某甲、许某乙在明知侯某甲所带工人存在精神或智力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同意侯某甲带工人负责上砖工作,并约定每上一万块到货车上由砖厂支付侯某甲140元工资,工资按月结算。随后,被告人侯某甲、王某甲带领9名工人到砚山县**砖厂上砖,所带工人分别为廖某某、查某某、王某乙、武某某、叶某某、汤某某、李某乙、杨某某(自报)、“大哑巴” (绰号),其所带工人大部分为被告人侯某甲、王某甲在石林、弥勒等地捡拾或向一个名叫“黄毛”的男子购买。因这些工人的精神和智力状况存在问题,侯某甲、王某甲将工人带到**砖厂后致使这些工人无法独自离开,外出由侯某甲统一带出带回,仅提供伙食及购买部分衣物给工人,未正常发放工资。侯某甲负责管理工人上砖,管理过程中存在殴打、辱骂、恐吓、威胁行为,王某甲负责工人伙食、向砖厂领取报酬和协助侯某甲管理工人。2018年3月份,砚山县**砖厂用工出现困难,找到侯某甲让其帮忙寻找工人。侯某甲答应之后同李某丙(另案处理)联系,李某丙出于对被告人侯某乙的关心(侯某乙系李某丙侄子),就将手下管理的疑似智障工人交给侯某乙让其带至砚山县**砖厂上砖挣钱。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乙、李某甲(侯某乙的母亲)带领工人樊某某、王某丙、张某甲、范某某、张某乙(自报)、“小萝卜头”(绰号) 到砚山县**砖厂承包上砖工作,其中张某甲、范某某、张某乙、“小萝卜头”四名工人由李某丙提供给侯某乙、李某甲,樊某某、王某丙两人由侯某乙捡拾而来。因这些工人的精神和智力状况存在问题,侯某乙、李某甲将工人带到**砖厂后致使这些工人无法独自离开,外出砖厂均由侯某乙统一带出带回,仅提供伙食及购买部分衣物给工人,未正常发放工资。侯某乙负责管理工人上砖,管理过程中存在殴打、辱骂、恐吓、威胁行为,李某甲负责工人伙食、向砖厂领取报酬和协助侯某乙管理工人。2019年1月份侯某乙离开砖厂,其母亲李某甲独自管理工人上砖至案发。经鉴定,侯某甲、侯某乙带领的疑似智障人员王某乙武某某、“大哑巴”3 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汤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樊某某、王某丙、张某甲、范某某、张某乙、小萝卜头9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李某甲、王某甲、许某甲、许某乙以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等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迪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李某甲、王某甲、许某甲、许某乙现被羁押在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4张、笔记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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