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34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9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在江西省樟树市**镇**村**组**号,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侯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7月起,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他人购买假冒“中华”、“利群”等品牌的香烟,并加价出售给他人。2020年5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会同浦东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侯某某上海市嘉定区**镇**公路的暂住地等处查获大量藏匿的待销售假冒品牌香烟,经清点共1,212条,并依法经行了扣押。经上海市烟草资料监督监测站鉴定,扣押的1,212条均为假冒的“中华”品牌、“利群”品牌、“玉溪”等品牌的香烟,按市场零售价计算,涉案假冒品牌香烟价值为人民币180,806.88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证、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在嘉定区**镇**路**弄**号**室西侧房屋、嘉定区**镇**路**弄**号底楼西侧第二间仓库进行了搜查,扣押了1,212条中华、利群等多种型号的香烟的事实。
2.鉴别检验报告,证实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送检的1,212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的事实。
3.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实涉案卷烟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价值为人民币180,806.88元的事实。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于无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假冒品牌烟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6.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为人民币18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懿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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