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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27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4********,汉族,文盲,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号,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街**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来到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污水处理厂外的嘉陵江江边,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安放了5张网目尺寸分别为1.096厘米、1.502厘米、1.055厘米、1.052厘米、1.1厘米的地笼网。次日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再次来到该水域起获了共计1.08千克的渔获物,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因死亡已做无害化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了生态修复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照片、捕鱼现场方位图、掩埋照片、捕鱼地点照片及捕鱼地点情况说明、网目尺寸测量报告等书证;

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网具测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飞亚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居住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街**幢**,联系方式1899607****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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