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7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附**号,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邀约到临沧市临翔区**乡**村**组“**箐”玉米地旁打野猪,在寻找猎物途中,被告人侯某某所持有的枪支不慎走火击中李某某,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侯某某所持有的枪支是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且在持枪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玲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叁份;
4.《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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