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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86********,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省**市人,住址**省**市**市**镇**村**号。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于2020年1月2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2020年8月7日、2020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侯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商议通过注册公司然后出售公司资料及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获利。2019年1月,侯某某、王某某出资请山东省**县公民游某某召集刘某某、任某某等人注册成立了**县**商贸有限公司、**县**商贸有限公司、**县**商贸有限公司、**县**商贸有限公司、**县**建材有限公司,并以5家公司名义从**县税务局申领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0份,单张最高开票限额为10万元。后游某某等人将办理的5个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印鉴、银行卡、手机SIM卡、税控盘、发票领购簿及配套的100份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支付其2万元。在约定好以12.5万元将5个公司连同证照、税控盘等经营手段及10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卖给**人王某乙后,2019年1月22日侯某某、王某某携带5套公司材料开车前往安徽省**县与王某乙进行交易。得知侯某某等人携带公司资料赶往**交易,王某乙、孟某某、程某某(均已判决)商议以假意交易的方式趁机将公司资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抢走,并邀集陈某(已判决)共同参与。

2019年1月23日凌晨,侯某某、王某某抵达太湖县城,由侯某某出面与王某乙交易,王某某在车上等候。见面后孟某某、陈某驾车接上侯某某,将车开至**天桥下。孟某某等向侯某某提出查验公司资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真伪后再付款。侯某某遂从其携带的双肩包内分别拿出上述5家公司税控盘等资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孟某某、陈某查验。孟某某、陈某确认5公司资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真实有效后,电话通知程某某、王某乙假装送钱。程某某、王某乙等到场后,程某某等喝令侯某某下车,并强行将其拉下车,后王某乙、孟某某等驾车带着侯某某留在车上的资料逃离现场。

被告人侯某某被抢后拨打110报警,并于2020年1月19日到河北省南宫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侯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凡平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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