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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900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石狮市**镇*****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2019年12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受雇佣担任船长,伙同邱某某、王某某、饶某某、张某某、艾某某、郭某某等六名船员(均另案处理),驾驶其租赁的“**33”船舶,从石狮市东店码头出发,航行至北纬23度30分、东经119度30分台湾澎湖岛附近海域接驳无合法手续成品油310.57吨运输入境。2019年6月30日20时许,该批成品油运抵北纬24度07分750秒、东经117度58分930秒漳州漳浦海域附近销售,正在过驳给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的“****00002”船时,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当场查获。经海关部门计核,涉案310.57吨成品油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64527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成品油、船舶等物证;2.户籍证明、船舶租赁合同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邱某某等12人的证言;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6.漳州海警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受他人雇佣,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非法运输成品油310.57吨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4527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旭英

                                  代理检察员:陈舒彬

                                    2020116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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