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71********,甘肃省榆中县人,汉族,大学本科,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捕前系甘肃省榆中县**局局长兼榆中县**镇党委书记。2019年9月24日经兰州市监察委员会决定被留置;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经我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有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经我院决定被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移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关于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榆中县**镇党委书记、**镇人民政府镇长、榆中县**镇党委书记期间,在工程项目承揽、建设等事宜为他人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高某某、张某某等8人所送现金,共计24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至2017年,榆中县个体老板高某某为感谢侯某某在其承揽工程项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分四次送给侯某某4万元人民币现金。
(2)2013年至2017年,榆中县个体老板张某某为请托侯某某为其承揽工程提供便利,分四次送给侯某某4万元人民币现金。
(3)2014年至2017年,榆中县个体老板杨某某为与侯某某维持关系,让其提供帮助,分四次送给侯某某4万元人民币现金。后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杨某甲之子杨某乙于**镇**队工作。
(4)2014年至2017年,榆中县个体老板白某某为请托侯某某为其承揽工程提供便利,分四次送给侯某某4万元人民币现金。
(5)2015年至2018年,甘肃**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康某某为请托侯某某在**物流园建设过程中提供便利,分六次送给侯某某3万元人民币现金。
(6)2015年至2018年,**局*公司**三标段项目部党工委书记百某某为请托侯某某为兰州市**三标段项目施工提供帮助,分六次送给侯某某3万元人民币现金。
(7)2016年至2017年,**家园项目部的苏某某为请托侯某某为其项目施工提供便利,分两次送给侯某某1万元人民币现金。
(8)2018年,**局*公司**项目部副经理许某某为请托侯某某为**项目施工提供帮助,分两次送给侯某某1万元人民币现金。
1、 关于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侯某某担任榆中县**镇党委书记期间,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在领导**储备用地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时,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对按照规定不予补偿的违法建设进行拆迁补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与范某甲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之间关系密切,形成“关系网”,充当“保护伞”。
2017年1月,被告人侯某某担任榆中县**镇党委书记,安排时任**镇镇长的金某某(已提起公诉),通过范某甲、范某乙,虚构**镇**路道路维修工程,制作虚假工程协议书、套取公款28万元。侯某某将其中6万元据为己有,剩余22万元用于他处。
2018年至2019年,在**储备用地房屋拆迁工作中,被告人侯某某与镇长金某某(已提起公诉)、武装部部长宋某某(已判决)商量后,不执行榆中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榆中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榆中县房屋征收附着物补偿标准》等相关规定,对范某甲、李某某等5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建筑给予补偿,造成国家财产损失464.0885万元。
案发后,追缴违法所得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负有监管职责,其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某主动交代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侯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戚福成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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