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535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7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住揭西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某于2020年2月5日11时,在普宁市梅塘镇安仁村小学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将重约0.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南(另案处理)吸食,从中获利人民币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辨认现场相片、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2.证人李某南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旋
检察官助理:卢某县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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