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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89号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87********,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街道**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侯某某受吸毒人员袁某某、熊某某委托购买毒品,在分别收取袁某某、熊某某400元毒资后,侯某某从微信昵称“**”处以700元的价格购买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袁某某、熊某某,侯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侯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于酉阳县拘留所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居中倒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侯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侯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  韵

检察官助理:龙振华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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