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58********,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房,现住长沙市天心区**街**街**房。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晚上19时许,违法嫌疑人周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侯某某需要购买700元钱毒品,之后被告人侯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街街道**街附近找一个邵阳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5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然后被告人侯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街街道**街**巷子里将其购买的500元毒品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某,周某某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支付了侯某某700元毒资,被告人侯某某非法获利200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账单、电话号码截图、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5.搜查笔录;6.提取笔录;7.辨认笔录:侯某某、周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侯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侯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被告人侯某某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