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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贩卖毒品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5********,汉族,文化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路三里**村**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3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04月01日经本院批准,04月0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0日17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320元钱(其中300元为购买毒品的钱,20元为路费)给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收到钱后将一套毒品“麻古和冰毒”(具体克数不详)送至周某某居住地郴州市北湖区**路**房**栋**室手中,当即两人就在房间内利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该毒品“麻古和冰毒”。

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劣迹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侯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数量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立功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维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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