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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1〕14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9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19时许在本市武昌区**路**楼**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圆形片剂毒品3颗贩卖给甘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上述毒品。经称量、取样及送检鉴定,所查获毒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毒品、毒资照片;3.证人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侯某某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锐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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