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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360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行政村。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侯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12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8 日晚上,吸毒人员金某某、张某某商量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起吸食,后由金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侯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期间张某某接过电话与被告人侯某某在电话中约定交易毒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克及交易地点为苏州市吴某某渔港村大队部附近。后被告人侯某某开车将毒品送至上述地点,并在其车内与吸毒人员张某某完成交易,其将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

2.证人金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4.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网警大队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顾芳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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