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16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购毒人员莫某某与绰号“假新疆”(在逃)的男子联系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约0.2克海洛因,并约定双方在本区南桥镇地铁五号线南桥新城站1号出口碰头交易。当日16时许,“假新疆”伙同被告人侯某某搭乘地铁至本区南桥新城地铁站1号出口后,被告人侯某某与莫某某碰头交易,侯某某将一包重0.22克的白色粉末交予莫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侯某某被守候在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一包白色粉末与毒资。经鉴定,该白色粉末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事先约定,向绰号“假新疆”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侯某某帮助“假新疆”与其碰头交易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康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6日扣押被告人侯某某白色粉末一包及毒资人民币400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该白色粉末重0.2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侯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不知是假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廉敬武
检察官助理:章雯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在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材料。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额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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