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18〕1094号
被告人侯海波,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路**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海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侯海波于2018年6月9日,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川街37号1-6-3其家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
被告人侯海波于2018年6月9日,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川街37号1-6-3其家中,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
被告人侯海波于2018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邵某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以及被告人侯海波的供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海波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海波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国良、张胜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侯海波现被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2.被告人侯海波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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