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办事处**村**号)。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在长治市潞州区黄碾镇**村**号李某某家中,被告人侯某某分八次共向李某某(已起诉)贩卖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约237克,通过微信转账或微信二维码收款方式共计收取李某某43400元。
2.2019年6月17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侯某某身上及其长治市潞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户住处查获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39.85克、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50.12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668.18克。
综上,被告人侯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共计贩卖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376.85克、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50.12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668.1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材料及疑似毒品称重过程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卢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多次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广亚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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