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3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清河县**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湖北省公安厅、孝感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大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27日大某某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8月21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侯某甲受李某某(在逃)邀约,带领王某丙、王某甲、孙某某、刁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大学城旁李某某租用地点,按照李某某的指挥以MT4旗下“****”、“****”平台,诱骗他人到平台投资实施诈骗。
在平台结构中,李某某指使王某丁(另案处理)假扮成股票专家、讲师“陈某某”,任命侯某甲担任平台团长,侯某甲招募孙某某、王某甲、左某某为组长,招募刁某某、田某甲、王某乙等9人为组员及业务员。李某某、侯某甲等人向组长和业务员每人提供多部作案手机、微信号电脑、话本及客户资源。后侯某甲带领孙某某、王某甲等12人通过手机微信等聊天工具,在群内虚拟身份,冒充股民,每日用群里的水军号(自己本人申请多个号)按照话术鼓吹讲师“陈某某”可以带领股民获取巨额投资收益,诱导被害人加入王某丁的“**直播间”。上述人员相互配合,在直播间中引诱被害人投资MT4旗下的“****”、“****”平台上的数字货币和指数,通过不断的情感引诱取得被害人信任,诱骗被害人在平台上投资。在被害人投入资金后,被告人侯某甲带领孙某某、王某甲等人按照王某丁发送的指令,诱导被害人做亏损单,平台后台根据被害人投资亏损的金额加手续费提成给侯某甲和孙某某、王某甲等人。经查被告人侯某甲团队在“****”诈骗平台诈骗被害人汪某某等74人钱款共计1454.966695万元,侯某甲团队非法所得提成344.4万元,其中侯某甲非法所得229.5万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侯某甲退赃款人民币30万元。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侯某甲所持有的中国光大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7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资金明细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丁、王某甲、孙某某、田某乙、左某某、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乙、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 艳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甲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原联系电话:1861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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